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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序: 金融与金融法 金融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泛指一切与信用货币的发行、保管、兑换、结算,融通有关的经济活动,甚至包括金银的买卖,按照这个定义,一切涉及资金流通的活动都可称之为金融。狭义的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是以银行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存款、国内外汇兑的往来、贴现市场和证券市场活动等。 金融法,就是规范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是以金融关系,即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 在我国没有以“金融法”来命名的单独的某个法律。涉及金融类的具体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业的名称来命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与法规相当多,截止到2010年底,由全国人大颁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由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142部。由国务院各机构颁布的金融类规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类司法解释39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8部。上述总计3721部。 我国金融体系的构成 我国现行的金融体系包括以下机构: 一、中央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 四、政策性银行 (1.国家开发银2.中国进出口银行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 六、外资银行和涉外金融机构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金融体制 (一)美国的金融体制 美国的联邦储备体系构成其中央银行体系,将全国划分为12个联邦储备区,每个区设立一家联邦储备银行为该区的中央银行,在各联邦储备银行之上设联邦储备委员会(最高决策机构),在体系内还设有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和联邦顾问委员会。商业银行体系由国民银行、州银行和外国银行构成。美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体系也十分发达。美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中也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英国的金融体制 英国的金融体制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发达的,目前也是世界上最开放的金融体制。 英格兰银行成立于1694年,是世界上最早的私人股份银行。1844年英国颁布银行法,英格兰银行正式成为英国中央银行,其机构设置采取总分行制。英国商业性银行包括零售性银行、商人银行、贴现银行和海外银行等。 英国金融体制特点 1总分行制和“二重性”。在全国乃至全世界设立分支机构。至于小型的专业性很强的商业银行,没有分支机构。 2自律监管的基础地位。 3开放性。“金融大爆炸”进一步开放了金融市场,大量外资流入,在英国开展了一系列的收购兼并活动,英国的金融机构目前大多为外资所控制。 (三)德国的金融体制 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9年后欧洲实现货币一体化,货币政策的基本权力由欧洲中央银行行使。 德国商业银行的历史和传统造就了它的全能的商业银行体制,其商业银行不仅可以经营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而且可以经营证券业务、信托业务、代理保险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和咨询顾问业务等等,不过银行内部实行专业分工,有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德国商业银行持有大量的大的公司的股份,从而控制公司董事会,形成了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融合,组成垄断财团。 (四)日本的金融体制 日本形成了以中央银行(核心)为核心、商业银行为基础、其他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以及大藏省对金融市场和金融行业强有力的金融监管的官僚机制。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开始了金融体制改革。 二 中央银行法 我国的中央银行法是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它是我国1949年以来管理和规范我国金融业的第一部大法,是我国金融法制的重要里程碑。除此外,我国中央银行法的相关法律渊源还散见于《宪法》、《刑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等。从内容来讲,我国的中央银行法主要由中央银行组织法、货币发行制度、货币政策保障制度、中央银行的法定业务以及金融监管制度等几个部分组成。 中国人民银行的特点 中国人民银行它是国家机关,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政府机关: 第一 人行具有一般政府机关所不具备的金融业务。它要办理以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相对方的存款、贷款、清算、货币发行、经理国库等银行业务,并通过这些业务来实现金融管理和调节; 第二 人行除了采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外,主要运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和控制,如利率、再贴现率、再贷款规模、存款准备金等,而一般政府机关主要采用直接的行政手段。 当然,它也不同于商业银行。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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