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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因素
法律监管
现阶段,我国企业年金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实体化,监管力量比较薄弱,监管负担沉重,很难开展有效监管,企业年金协调监管框架有待进一步完善。以下分别展开论述。
企业年金监管组织力量薄弱,超负荷运行
我国企业年金监管机构尚未独立出来,监管组织力量薄弱,导致养老金管理公司的审批主体问题目前还没有得到解决。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均由劳动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一个机构监管,这里面负责企业年金监管的不到十个人,监管人员太少,监管力量十分薄弱,根本无法满足企业年金市场监管的需要,形势不容乐观。而美国劳工部下属的“雇员福利保障局(EBSA)全权负责企业年金的监管,是企业年金监管的专业部门,当前规模已达到 800 多人。与此同时,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总部有 475 员工,其中有 345 名从事监管工作,127 名员工即 37%左右专门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的监管工作。
由于我国企业年金监管机构组织没有建立健全,导致了监管负荷相当沉重,超负荷运行,隐藏着较大的金融风险,主要表现在:负责监管的资产达 2000 亿元,举办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将近 3.5 万家,同时还负责企业年金的全部政策法规的拟定、金融提供商资格的考核审批、协调证监会、保监会等其他监管部门以及企业年金计划的批复注册等工作,对中央一级的监管来说,人均如此超负荷监管,可谓世界之最。具有可比性的其他国家监管负荷也远远低于我国的监管负荷系数。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机构主要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而对养老金公司的审批机构则是保监会。由于企业年金监管环境的日益复杂化,资本市场风险变幻多端、无法预测,为了提高控制金融风险能力和维护社会稳定,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监管机构规模,加强监管力量,降低监管负荷,以此提升监管质量。企业年金监管组织不健全导致我国企业年金监管和机构审批的关系没有理顺,这是我国养老金管理公司“难产”的主要原因。
2. 企业年金协调监管框架有待进一步完善
企业年金是介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间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企业年金既是一种职工福利制度,又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养老储蓄投资工具,其运行涉及银行、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不同行业。因此,企业年金制度既需要和谐的劳资关系,又需要健全和有序的金融市场,包括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
企业年金基金作为一种长期稳定的机构投资者,对资本市场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它也面临着资本市场的各种风险,如跨市场风险、投资风险以及系统性风险等问题。企业年金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其监管需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协调配合。企业年金有关法规的制定需要依据一个或多个部门法。企业年金的系列法规的制定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证券法》《劳动法》《合同法》《民事通则》等不同法律,这些法律是企业年金系列法规的上位法。上述不同的法律赋予了不同的监管部门不同的监管权力和职责。企业年金的运行涉及不同法律的运用和适应,势必要求不同的监管部门协调配合。
目前,中国已初步确立了以劳动保障部门为主、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各自功能协调、配合的伞形监管模式。年金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相关监管部门协商进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后简称“一部三会”)共同制定、联署颁布、实施。“一部三会”共同颁布实施同一个法规,无疑必须采取“一部三会”协调监管的模式。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管理,受到各业务监管部门的前置监管。而且,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的所有主体,在企业年金运营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各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规定,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评审专家的组成,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颁发之前的相关部门会商,到管理机构资格证书的颁发与取消的信息披露,都必须实行多部门联合、协调进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银监会、证监会等协商确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与取消的信息披露,必须由“一部三会”联合实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取消,必须由“一部三会”协商确定。
二. 税收政策
完善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既能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也同时提高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的远期经济收益。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从国家层面来看,可以提高全国范围内企业年金的参与率和覆盖面,降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进而减缓我国日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给整个社会带来的压力,提高政府社会保障体系的承受能力。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来讲,它是鼓励企业开办企业年金计划的最有效措施,给予企业更多地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的衡量砝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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