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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劳动合同的订立.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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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劳动合同的订立.ppt

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关系的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用工 《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1、主体合法。用人单位在我国境内,有用人资格。劳动者年满16周岁且符合国家对本行业规定的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 2、内容合法。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程序合法。公开招收——接受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录用手续 (二)公平原则 (三)平等自愿原则 (四)协商一致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分析 从假博士承担刑事责任看劳动合同订立制度 案情: ? 2004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刘志刚(曾用名刘育豪)伪造了北大的本科、硕士、博士学历,应聘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教师职位,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为了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2004年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决刘志刚3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 点评: 此案涉及了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两个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欺诈”劳动部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无论是用人单位欺诈劳动者还是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都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刘志刚的行为无疑符合欺诈的特征。他与郑州航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接下来该怎么处理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呢? 法院审理认为,刘志刚虚构自己北京大学在读博士生的身份,骗取郑州航院按照博士生待遇给其4万余元的安家费及工资,其向被骗单位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后又继续向被骗单位提出高额的安家费、科研经费、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要求,足以证明刘志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劳动关系是一个不被保护的假关系。 核心要点: 诚实信用原则被引入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双方不欺诈、恪守信用,是这一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都遵从这一原则。 案例分析 案情: 某外贸企业向社会公开招聘一名销售主管,胡某前往应聘。为了获得该外贸企业的信任,胡某向企业提交了以往在多个外贸企业工作的书面说明企业对胡某的工作经历相当满意,双方立即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聘任胡某为销售主管,试用期3个月。 3个月后,企业发现胡某的销售业绩平平,即要求胡某加大销售力度。又3个月后,企业发现胡某的销售业绩仍无起色,遂对胡某的工作经历产生了怀疑。于是,企业派人对胡某提供的以往经历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胡某所说的在多个外贸企业担任过销售主管纯属虚构。为此,企业决定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合同。胡某坚决不同意。 胡某认为,自已进企业是经过考核录用的,以往工作经历与目前工作并无关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外贸企业则认为,员工以往工作经历是企业录用员工的参考条件,企业主在是因胡某以往在多个外贸企业从事过销售的经历而决定聘用,其劳动合同是采取欺骗方式而签订的,因此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解析:本案争议焦点是企业是否可以在调查发现胡某工作经历虚假后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但是当事人如采取欺诈或威胁的行为签定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是否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劳动法》第18条明确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据此,外贸企业认为其与胡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不能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均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胡某为了达到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虚构工作经历,属欺诈行为,因此,胡某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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