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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讲稿(1-3章).doc
绪论
教学要求:
一、了解国际公法的形成与发展,国际公法主体的概念和类型,以及国际公法的编纂。
二、理解国际公法的定义、特征和效力根据,国际公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三、掌握国际公法的渊源和辅助资料;国际公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各项基本原则。
教学重点:国际公法的性质、效力、渊源。
国际法的含义与性质
国际法的定义:
法律部门的划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基本上有两种不同的说法:
一是:把国际法视为国家认为对它们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的总和;(《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观点)
二是:认为对国家有拘束的法律。(《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观点)
王铁崖“把国际法看作主要调整国际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王铁崖 主编《国际法》 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P2)
周鲠生对国际法所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各国承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周鲠生 《国际法》,1981年版 P3)此观点把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包括在内,是受到前苏联国际法学界流行的观点的影响。
本人观点:
国际法是以国际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调整对象——国际关系;调整方法——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主要理由:
既注重历史有关注国际法的发展;
国际关系的含义在发展变化;
有利于融合更多的新兴的领域的问题的研究。
国际法的特征
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具有如下一些特征:(王献枢 主编《国际法》P2)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订的。
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的“非法律论”:由于国际法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早期的某些西方法学家曾经否认过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认为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Austin)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采取否定的态度。他认为,法律是“主权政治权威制订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而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订和执行这些规则的主权政治权威,所以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实在的国际道德”(Positive international morality),类似于约束社团的那些规则。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国际法的法律性质是不容置疑的。奥斯汀的错误主要在于把国内法上的概念作为法律的一般概念,并以此为公式,生搬硬套于国际法,由于国际上不存在一个制订和执行国际法的“主权政治权威”,所以就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另外,奥斯汀认为国际法是“实在道德规范”。也混淆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理由:第一、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其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国际法是由作为国际法制订者的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第三、国际法的效力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联合国宪章》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肯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第四、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只是事实方式不同罢了。(王献枢《国际法》P4)
对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问题,王铁崖认为,“关键在于:国际法是否作为法律为国家所遵守?”事实给予了正面的回答。第一、世界各国政府毫无例外地都承认国家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第二,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经常被遵守的,而如果不这样遵守,国家之间的关系就无法维持,特别是在国家之间相互依赖的关系越来越广泛的时候,国际法的遵守更具有迫切的需要。第三、国际法遭到重大的破坏,例如武装侵略或侵略战争,只是少数的例外,虽然是引人注目的例外。在国际法上,对于违法行为,违反的国家不仅应负法律上的责任,而且还可能受法律的制裁,即使制裁不是强有力的和另人满意的。(王铁崖 主编《国际法》P7)
国际法的特殊性在于: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制订者主要是国家;在国际上,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而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或通过国家的行动。
国际法的“软法论”(Soft law):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已为国际法的学说和国际实践作了充分的肯定。现今已没有人对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加以否定了。但是有人提出:国际法虽然是法律,但是在强制执行方面不如国内法有效,因此是一种“软法”(Soft law)或者称为“弱法(Weak law)。
本人认为此问题在国际法学体系上是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传统的观点一般认问不应该强制实施的外力的强弱作为依据而把法律分为“强法”与“弱法”。(参见(王铁崖 主编《国际法》P5)但是国际法体系中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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