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论司法制度中的人权保障.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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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论司法制度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1]是“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2]。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人权保障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正义。[3] 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司法保障。“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当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侵害,请求国家的保护、诉诸司法机关时,司法人员必须坚持公平和正义的原则,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才能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以充分实现。换言之,一切人权的维护和实现都取决于公正的司法措施,司法的宗旨就在于保障人权。各国历史经验证明:能否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人权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基本标志。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明确宣称“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各种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与法律有关的人权,如接近司法权利、法律上的平等权和公正审判权等无不体现了人类对于司法公正的向往和追求;而这些与法律有关的人权同时也是维护和实现公民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前提和基础。[4] 一、对“接近司法权利”的保障 接近司法权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justice)[5]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可以前往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此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6] 司法对保护“接近司法权利”的责任表现在:“国家对公民提起诉讼的能力不应设置任何障碍,无论这种障碍作为法律问题还是作为实事问题而存在,除非这种障碍是出于合法的目的(如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提起的诉讼需要由代理人代为行使;出于对公共利益或安全考虑而拒绝受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不予受理等——笔者注),而且是以适当的方式出现的。”[7] 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迪认为,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有律师费、当事人负担的法院成本和其他费用、小额诉讼、诉讼迟延等等。[8]而在我国,除上述障碍外,由于法律的不健全以致法院无权受理某些案件,使得当事人应有的诉权没有确认为法定权利、法定诉权无法转化为现实权利。[9] (一)司法权力的范围 “在社会里,公民安全主要赖以为基础的东西,就是把整个个人随意谋求权利的事物转让给国家。但对于国家来说,从这种转让中产生了义务,国家有义务为公民完成他们现在再也不许自己去完成的事情。因此,如果在公民之间产生了争端,国家就有义务对权利进行裁决,并且在占有权利上要保护拥有权利的一方。”[10]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为借口而拒绝审判。[11] 在文明社会的今天,私力救济越来越多地被公力救济所取代。国家有权利、更有义务对不公正的事件进行干预。如果司法权力的范围被限制的很窄,司法机关对很多不公正、不合理事件无权干预,必然会影响公民的接近司法权利的完全实现。 1、我国法律对司法权力的范围规定之不足 我国《宪法》没有对司法权力的范围做必要的确定,司法权力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排除了法院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例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又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使得法院无权受理某些案件,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这类决定或裁定只有接受的义务,即使不服也不能向法院起诉以寻求救济,从而排斥了司法管辖权。这实际上是通过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限制了当事人接近司法的权利,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越大,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然而,当遇到因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法院权力来受理的案件时,法院只能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更有甚者,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只告知该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而不作书面裁定,致使当事人即使认为法院主管错误,也没有合法的救济途径。在主管问题上,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权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和保障措施,这是我国民事主管制度存在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12] 2、如何完善对司法权力范围的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拟提出以下三点救济途径,以保障当事人实现自己的诉权。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法院主管纠纷的范围。这样有利于制约法院本身在案件主管问题上的随意性,即对于主管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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