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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雅与媚俗上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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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雅与媚俗 陈金钊
【摘要】以法律解释学为核心内容的法律方法论是实用性学科,为吸引学者们关注现实、关注读者的需求,应把更多的研究志趣集中于具体、把法律方法论的工具性展现出来。对法律方法论命题的论证务求翔实准确,但在结论的表述上务求简练、明晰。研究者应设法增大理论的可接受性,以方便学者与实务法律人的沟通、理论与实践的联系。理论作品的读者越多,所产生的影响力就越大。
方法论是哲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出现的一种理论形态。西方哲学在走完了本体论、认识论后,出现了方法论。方法论的出现意味着理论研究出现分道扬镳两种理路:宏大叙事的理论研究和技术性的细节描述与论证。方法论不属于那种宏大叙事的研究,理论的实用性得到了张扬。因而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了一种印象:坐而论道、清谈附雅不属于方法论研究,研以致用是方法论的标记。然而“, 法律方法论一定是实用的”观点只是一个应然的推论。纵观我们现在的方法论研究,宏大理想、高深莫测仍然是它的显著特征。许多研究只不过是把哲学层面上的宏观理论搬到了法学领域。虽然法律方法论属于实用性学科,但它毕竟不是实践本身,仍然是理论形态。所以,在研究中存在一些本体论和宏观理论也属于正常。正像法学本身属于实用性学科,但是也存在高度抽象的一般理论一样,法律方法论也有自己的宏大叙事部分,离开这一部分法律方法论的体系就不完善。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相对于文学、美学、历史等学科来说,法律本身的工具性极强,这就使得法学也应该是实用性的。只有这样法学研究才能与法律的实用性相匹配。法律(学) 中的规则、程序、原则,权利义务、职权责任,本身都属于实现人类目的的工具。法律方法论就是要研究对这些工具如何使用的方法。与一般单纯研究法律价值的学科不一样的地方在于:法律方法论要研究法律及其价值实现的技艺。
一、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两种蜒究志趣在以法律解释学为代表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中,有两种志趣值得我们沉思:一是从具体到抽象化(由零散到体系) ;二是从一般到具体的努力方向。这两种研究方向都始终贯穿一个问题:法律解释学或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是为谁服务的? 对此我们不好进行简单的回答,因为所有的理论研究都是为实践服务的已经有了定论。因而,对此问题的直接表述还是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较为贴切:法律解释学研究成果的市场在哪里? 读者群究竟是哪些? 这是对所有研究者来说都应该具有的明确意向。
(一) 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抽象化、体系化努力抽象化、体系化是所有理论研究都具有的特征。不然理论也就不能称其为理论。理论就是从实际中抽象概括出来的系统化、体系化学说。在法律方法论研究中的这种努力,使其也成了一种纯粹高雅学术。抽象化的努力本身并没有错误,所有的理论研究都是由抽象而来的。研究所使用的语言本身也是具有抽象性或概括性的。问题可能出在:我们对法律方法论研究所进行的抽象与概括的对象,不是来自于活生生的实践材料,而是取自于西方哲学或者法律哲学,属于一种从思想到思想的抽象理论。这种理论既缺少中国传统文化的根基,也没有针对中国现实的问题意识,更缺乏回应中国司法实践的能力。出现这种情况,在当下中国也属于正常。我们的法治观念来自西方,往往把西方的问题当成普遍性的问题。在当代中国文化的无意识阶层,西方文化的普适性、先进性已经成了我们的思想情结。这种情结的形成,是在西方人军事、文化等不断侵略,而我们不断失败的情境下的一种心理屈服。后来经过很多的学者论证,竟成了一种“理性”的选择。我们认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抽象化努力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觉得西方的法律解释学引进来以后,应该中国化、应该着力于解决中国的问题。我们在借鉴西方理论的基础上,应该对中国现有的司法实践进行再一次的抽象与概括,在比较的基础上创新。中国作为一个有丰富思想资源的大国,不乏解决自己问题的智慧,在吸收西学的基础上会更加丰满。我们不应该对西方的法律解释学采用拿来主义的方式,生搬硬套到中国的实践中去。如果非要这样做,就会出现水土不服而影响法律解释学对中国问题的解释力以及回应实践的能力发挥。
法律方法论研究中的体系化努力是正确的选择,但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属于自己的体系。没有体系所带来的问题是: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中缺乏理论的标尺。专注体系性的研究,使研究者有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为体系而体系的纯理论情结比较明显。体系论的研究着眼于逻辑的完整,活生生的实践都在研究者那里转化为生僻的符号;市民社会的喜怒哀乐都不见了踪影。逻辑成了统治、掌控法律与法学的“利维坦”。研究者为了体系的完善而不顾忌到实际的司法能否运作,理论优于实践,以理论为标尺批评实践成了惯常的思维。这种研究努力产自于西方,却盛传于我国。我们在很多名人的著述中都可以看到这种现象。德国法学家恩吉施曾说:“即使是由个案到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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