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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调解节点管理机制研究.doc
民商事案件调解节点管理机制研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商事审判领域的矛盾尖锐性日渐凸现、群体性纠纷不断增加,调解工作在商事审判活动中的重要性毋庸质疑。但审判调解属柔性司法行为,如完全采用以指标管理体系为核心的刚性管理手段,则只能测评结果而无法衡量过程,必将导致审判人员滋生“重结果、轻过程”的浮躁情绪,不利于个案调解质量的提高,更不利于审判调解工作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并完善民商事案件调解节点管理机制,以便对调解过程进行全程监控。打个不恰当的比方,如果将调解结案案件比作农产品,那么原先我们较为关注农产品的数量,以保证大家都能吃饱,而现在不仅要吃饱更要吃好,我们要对农产品的种植、加工、储运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全程合格的才是“绿色食品”。换而言之,构建调解节点管理机制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调解过程的“显性化”来激发审判人员的调解潜能,使每个审判人员都能将调解意识自觉融入到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以确保每一件调解结案的案件都成为和谐司法的“绿色案件”。
一、构建调解节点管理机制的基本思路
调解节点管理机制的建立源于对过去调解管理工作的反思。以往,调解工作一直都笼罩在个性化的神秘面纱之中,譬如我们表扬某法官调解工作出色通常会说“某某法官调解艺术高超”,既然是“艺术”那就需要天赋,不是人人都能胜任,其所采用的调解方法便不具有普适性。在此,笔者无意于否认不同法官调解技能的差异,客观地讲,调解工作的成效和法官的个人性格、思想修养、人际交往能力等有着密切地联系,而这些因素主要与法官的个人成长经历有关,不是轻易能够改变的,更不是在制度层面能够有效掌控的。要在审判调解工作中谋求全局性的突破,就必须实现由个人英雄主义向集体英雄主义的艰难跨越,就必须使调解意识由个别“调解高手”孤芳自赏的小众文化转变为每个审判人员都自觉秉承的大众修养。为此,构建调解节点管理机制不能贪大求全,而应对影响调解效果的客观因素加以研究汇总,从中提炼出有价值的规范性机制,成熟多少就规制多少。
当然,形成机制是一回事,机制正常运行又是另一回事,其中必须有配套管理措施的跟进。而对调解过程的管理历来是个难题,毕竟调解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有着更多变量,不同案件的调解基础也各不相同,不能单单以“调解成败论英雄”。笔者考虑,既然现有的调解管理机制是由各个工作要点连点成线、连线成面而成,那么只要通过“反向工程”由面及线、由线及点,就能找准审判调解工作的基本环节,再以此为基础建立调解节点管理台帐,采取自评与互评相结合、抽查与普查相结合的柔性管理手段,使得每个审判人员在每个案件中的具体调解过程都能成为节点管理的有效对象。
二、调解节点管理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基础节点
民商事案件调解节点管理机制的基础在于法官对当事人之间利害平衡点的界定,这是由商事纠纷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趋利避害是商人的本能,正常的商事关系是建立在商人对本能的自觉收敛并由此形成彼此利害关系微妙平衡的基础之上,一旦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产生商事纠纷。当事人之所以会选择诉讼,就是因为双方已经无法对利益分配或责任分担达成共识。而法官只有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平衡点,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平衡关系,才有可能为调解结案奠定坚实的基础。反之,如果调解结果不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平衡点,那么,一则“理不顺、事不平”,即使调解成功,调解协议也很可能得不到自动履行;二则当事人在远离利害平衡点的情况下却依然愿意调解较为可疑,不排除当事人有借法院调解规避国家法律、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可能。可见,法官对当事人之间利害平衡点的界定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调解能否成功、调解是否合法以及调解协议能否自动履行,理应成为我们衡量案件调解质量的基础环节。
在审判实践中,以下两类案件利害平衡点的确定特别值得关注,一是存在法律漏洞的案件,那些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其利害平衡点往往在法律上找不到现成的准据,调解工作有可能陷入“盲人摸象”的境地。在调解自愿的前提下,这类案件应当成为我们裁判的重点而非调解的重点。因为存在法律漏洞是司法活动的常态,在法学方法论的指导下填补法律漏洞正是法官价值所在。调解结案虽能在个案上回避掉法律漏洞但却没有给出确定的答复,事后仍会有更多地漏洞突破者出现,这既不利于整个社会的长久和谐也不利于今后立法填补漏洞时司法素材的积累。二是单方当事人故意违约的案件。在商事审判领域,部分商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不重信用,不守合同的情况相当严重,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当地的市场信誉。对于单方当事人的故意违约行为,我们必须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坚决维护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的承诺,依照适当有利于守约方的原则准确界定利害平衡点,做到不让失信者占便宜、不让守约者吃亏,将调解工作的重心放在违约方身上,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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