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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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 引言: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态源于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案件的原告。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以及公害事件的频繁出现,民众强烈要求扩大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美国参议院因应此趋势乃于1970年《清洁空气法》中特别加入公民诉讼条款,赋予民众借助联邦法院督促执法的权利。”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 条a 款规定: 任何人都可以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众利益”的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出诉讼。我国学界对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吁始于20世纪80年代,至今已逾30年。然而,直至近十年,迫于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各级政府环境信访数量日益攀升的巨大压力,各地司法实践才逐渐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步伐仍步履维艰。 一、理论设计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直接与间接的侵害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法人、社会团体(环保公益团体NGO)、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而向法院对环境侵害行为人提起诉讼的制度。 第一、从主体上看,一般情况下,任何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含检察机关和环保机关)都可以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对任何人或组织侵害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身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人或组织提起诉讼属于私益诉讼,因而不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如果其诉讼请求不在于自身的损害赔偿,而在于停止某种对环境产生危险的行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任何侵害环境的人和组织(含环境保护机关等行政机关)都可能成为被告。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和法律赋权的公诉机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但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28条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因而,对于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环境保护机关应当以公众受托人或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环境保护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2)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内容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不相符合。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负刑事公诉之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个人、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果由检察机关包揽公益损害时的保护之责,绕开现行法律已经设定的由各个相应的管理机关执行法律的体制而直接对应私人,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还会造成权力体系的混乱。(3)检察机关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知识与能力。环境纠纷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而这正是检察机关所欠缺的。与检察机关相比,环境保护机关更为适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环境纠纷所涉及的科学不确定性问题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性判断。检察机关在这方面与环境保护机关相比同样不够专业。简言之,环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并非提起环境公益诉的最佳主体。 第二、从客体上看,环境公益诉讼应重视“对环境的损害”,轻视“对人的损害”。通常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是除受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行为人污染与破坏环境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客体应该是“对环境的损害”,虽然当仅有“对环境的损害”而无“对人的损害”时会导致无人提起诉讼,或者有人提起诉讼,也无其他人支持,其他人只想着“搭便车”。这可通过授予“公的机关”起诉权,或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如诉讼费用制度有利于原告、对原告进行适当的奖励等等解决这一问题。但“对人的损害”是受害者提起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益诉讼性质,环境公益诉讼不宜涉及任何私益,否则会出现假借环境公益诉讼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滥诉现象。所以,“对人的损害”不宜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客体范畴。 第三、否认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二分法。因为:(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是平等的主体这一认识而得出的结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代表的是公权力,不再是私主体,其与被告不可能是平等的主体;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不以公权力或者类似的公民个人获得国家授权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只能以个人主体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但这个诉讼不具有公益诉讼性质。(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基于行政诉讼中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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