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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滋病病毒携带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探析/H2 CENTER王水明/CENTER DIV class=105s id=content style=PADDING-RIGHT: 3em; PADDING-LEFT: 3em; BACKGROUND-IMAGE: url(/criminal/img/bg-logo1.gif) Pnbsp;nbsp;nbsp; 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B摘 要:/B/SPAN当某人得知他/她携带爱滋病病毒(阳性)并与他人/她人进行亲密性行为,他/她是否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争论的焦点是对该行为能否犯罪化? 由于我国并没有针对该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引用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行为进行处理可能会带来一些认定上的分歧,特别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下,能否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对该行为进行刑事追究并处以刑罚,该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BRnbsp;nbsp;nbsp; SPAN style=FONT-FAMILY: 黑体B关键词:/B/SPAN H IV 传播 刑事责任能力BR /P P引言BRnbsp;nbsp;nbsp; 有大量的事例表明行为人明知其携带爱滋病病毒且在不告之对方的情形下,仍然与他人进行未加保护的性行为并传播其身体上体液(比如精液或者阴道内的液体)给他人[ 1 ] 。最近英国的一个案例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 该案涉及已死亡的RoyCornes,他在对其血友病进行治疗期间由于输入被感染的血液而染上爱滋病。从1985年起他就知道自己是H IV病毒携带者,但宣称他在两年前才知道该病的危险性。据称他已经感染了许多妇女,其中有一个被其感染的妇女在二十岁就死去了,还有一位被感染妇女生下一个带爱滋病病毒的婴儿。英国舆论强烈要求惩处该男子,但是英国皇家起诉机构以其无权起诉该男子为由任其逍遥法外。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属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分则的传播性病罪,在当代的医疗水平下,可以认为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审判时,被害人没有死亡的,只能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 2 ] 。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行为进行惩处理由还不够充分。行为人倘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故意或过失传播艾滋病的,其行为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BRnbsp;/P P一、传播爱滋病的各种表现BRnbsp;nbsp;nbsp; 必须承认对此种性行为犯罪化会有一定的忧虑,因为这样必定会干涉我们通常所说的人们的隐私。在承认这些隐忧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涉及一个有限但影响非常广的问题:我们来探讨该行为是否违反我国《刑法》第115 条,进而论述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问题。这样反对的意见就会提出来,认为我们把违法、犯罪行为与性行为联系在一起。有一种反对意见认为,我们没有必要用犯罪来规制本来属于纯私人的性行为。我们争辩:该类案件类型并不会违反这样一个目标(不干涉他人隐私) ,我们关注的是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以及该后果带来的反复性,因为潜在的被告特别希望尽可能多地影响他人。如果是通过传播的方式传播爱滋病病毒以及其它疾病和病毒(最明显的是通过注射方式) ,当然违反了我们认为的相同的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 。BRnbsp;nbsp;nbsp; 我们该关注的是经双方同意成立的明显的性行为。有些人会争辩:“当个人冒险进行性行为而导致的H IV感染,刑法并不能对其进行规制,很难相信人们在进行性行为时不知道由此带来的感染危险,特别是通过随意的性交行为。因此可以表明所有从事性交行为的人都冒着可能被感染的危险。”当然,我们心里想的是另外一回事,我们都会正视这样一种情况,即某人故意隐瞒事实而意欲感染对方的情形(当然该类案件是非常特别的情形) ,对此他/她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时可以探讨该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强奸罪或者传播性病罪。我们承认真正的危险是以歧视的方式追求起诉效应的需要,特别是同性恋者被起诉的机会比其他类型的被告高的多。如果真是这样,我们认为这样偏见地使用刑罚是不可接受的,并且违反国际义务。BRnbsp;nbsp;nbsp; 我们理解的情形是被告(出于某种目的我们可以这样称呼之)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当他/她从事亲密性行为,即我们所说的性交时,该被告所携带的病毒可能会传给对方[ 3 ] 。我们确实希望弄清楚涉及性交的人包括男性和女性的结合。因为在所有的性接触中传播身体上的体液是有可能的,尽管病毒不容易通过口头传播[ 4 ] 。我们所关注的是这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但有必要明确这将会误导人们认为谁是传播者,谁是被传播者。双方无论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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