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热资源管理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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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热资源管理制度.doc

中国地热资源管理制度 2008-05-04 19:10:23 一、地热管理体制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至1998年4月以前,地热资源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中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地热资源及其勘查、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行使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地热源及其勘查、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有以下两种情况:①在城市区内有地热资源可供开发利用的城市,一般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他综合部门内设地热管理处,行使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②一般地区的地热资源由所在地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管理体制如下: 1998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 改革方案。1998年4月按改革方案撤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由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有关地热管理职能改由国土资源部行使。 二、 地热管理法规与制度   地热资源属矿产资源范畴,在中国的矿产资源分类中,列入能源矿产类。地热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登记管理办法》等。1998年3月以前在中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对其行使管理职能;在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与地方的分工管理权限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具体包括: 1.地热资源勘查登记   对探(采)矿权人申请勘查地热资源或探(采)结合建地热井,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办理地热资源勘查许可证。 2.地热储量审批   对探(采)矿权人经勘查探明可提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资源可开采储量,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照《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进行审批,批准其可采储量及其开采范围,作为申请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依据。明确地热资源可采储量未经批准不得提供开发利用。 3.地热资源储量登记统计   依据《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对探(采)矿权人探明的并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热可开采储量进行登记,并对申报登记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国家统一的地热资源(储量)数据库。 4.地热资源开采登记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探(采)矿权人申请开采地热资源的地区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水量进行审定,办理开采许可证。 5.地热资源开发监督管理   对地热资源的开采量、开采中的水质、水位、水温、水量动态,及开采引起的环境地质问题,如地热水位下降速度和幅度、地面沉降、环境污染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 6.地热地质资料汇交管理   依据《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登记管理办法》对探(采)矿权人进行地热地质勘查的地质资料(报告)的汇交情况进行监督,推进地热地质勘查资料的汇交,建立全国地热地质资料库。   一些地区,尤其是地热资源开发早、利用单位多、供需矛盾比较突出的城市地区的地热田开发,当地政府为加强所在地区地热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合理地利用宝贵的地热资源,以更大的发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益,建立了相应的地热管理机构,制定地热资源勘查开发的地方性法规,对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北京、福州、天津、西安等城市地区的地热田,都相继建立了这样的机构。他们本着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进行管理,使地热资源的开发逐步走向法制管理的轨道,他们的通行作法是: (1)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依据,制定由地方政府颁布的地热资源管理法规及其实施细则,依法行使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管理职能。 (2) 组织专家审定地热资源开发的申请,向申请单位签发开采或建地热井的批准书。 (3) 对地热开发单位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包括:制定开采计划、下达开采指标、开采计量、核实开采量、收取开采资源补偿费等。 (4) 组织建立并完善地热资源开采动态监测系统及开采动态长期监测的实施。根据地热资源开采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地热田的可采资源进行重新评价,以指导地热资源的进一步开发与管理。 (5) 推进地热资源的合理利用、综合利用与科学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科技水平。针对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提出研究课题,从收取的地热资源补偿费中安排部分经费,组织专家开展专题研究,对开发利用中的成熟技术加以推广。 (6) 建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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