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后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docVIP

保证期间届满后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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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doc

保证期间届满后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应承担保证责陆永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市支行。   被告:桐乡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被告:桐乡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   1995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桐乡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及桐乡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协作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如协作公司不按约归还,由担保单位化轻公司负责归还。同日,化轻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保证书,愿对协作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1996年2月21日到期。签约后,工商银行向协作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协作公司借款后仅于1995年5月24日归还i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工商银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化轻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均载明:“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款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化轻公司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1996年4月29日和1997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1997年1月22日、4月2日,工商银行又先后向协作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协作公司收到后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工商银行因协作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予归还,化轻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1997年6月22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协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化轻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被告协作公司、化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协作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在协作公司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又另行向工商银行出具保证书明确了保证期限,但工商银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化轻公司主张权利,故化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外寄送催收函,保证人在此函上盖章,不能认为双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8日判决:   一、协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商银行归还200万元及利息、罚息786142.59元(算至1997年11月20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工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工商银行以“化轻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其曾于1996年4月25日和1997年4月2日分别向化轻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明确要求化轻公司对担保的协作公司200万元到期借款筹资归还,化轻公司在两份函件上盖章确认。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规定,化轻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化轻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协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协作公司、化轻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应认定有效。协作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工商银行“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化轻公司对协作公司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故依法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工商银行提出“化轻公司应对协作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免除化轻公司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2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协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桐乡市工行归还200万元及利息、罚息786142.59元(算至1997年11月20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撤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化轻公司对协作公司应付工商银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化轻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以其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收件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仅表明收悉该函,并不向是工商银行承诺对原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二审单凭其盖章行为,推定为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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