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立法与妇女权益的保障.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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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立法的完善与妇女权利保障 成都电大蒲江分校09秋法专 苏炳中 二0一一年月日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可以说,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进步。对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本文仅就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回顾。,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回顾。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1980年婚姻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在拨乱反正的背景下,它的,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 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实有深意存。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 3、关于夫妻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 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 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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