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险行业寿险自律公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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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险行业寿险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寿险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吉林省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民法通则》、《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规章》,经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所属全体寿险会员公司磋商,同意制定本公约。 第二章 银邮代理业务自律规范 第二条 各签约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06]26号)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各签约公司应加强对商业银行(包括邮政储蓄局、信用社等)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主动服从协会的协调,自觉接受吉林保监局的监管。要督促商业银行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加强内控制度建设。要监督其建立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第三条 各签约公司只能与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的兼业代理机构合作,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影印件15日内报备省协会相关部室)。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2009年3月1日以后,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分红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工作,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也必须取得代理资格证书。 第四条 各签约公司应正确指导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要定期对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培训费由保险公司负责的应据实列支,培训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公约手续费上限的10%。各签约方不得参与银行(邮政)等代理单位以代理手续费,管理费以及保险费率为标的的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 各签约公司必须建立代理手续费业务台帐,逐笔记录代理手续费支付的对象、代理合同号、代理险种、保费收入、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金额。 第六条 各签约公司及分支机构、代理单位、销售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含有诋毁保险同业或误导客户内容的宣传资料。各类宣传资料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七条 各签约公司代理手续费的支付采取转账方式进入代理方账户,禁止以坐扣、现金方式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严禁账外支付。保险公司向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应由代理机构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八条 各签约公司代理产品(个人营销险种除外)单笔业务代理手续费占该笔业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如下标准: (一)普通型及分红型两全寿险趸缴产品: ??? ?5年期及以下产品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3.0%; ???? 6-9年期产品为3.1-3.2%; ???? 10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3.5%; ?(二)两全寿险期缴产品: ??? 分红型(普通型)两全寿险期缴产品在整个缴费期间内的手续费总额按下列标准: 三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首期保费的6%; 五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首期保费的8%; 十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首期保费的10%; (三)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趸缴产品不得超过3.2%;万能型人身保险趸缴产品不得超过3.5%; (四)一年期及以下意外伤害保险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8%; 第九条 各签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代理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三章 个人寿险业务自律规范 第十条 各签约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条例》《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认真履行保险合同,自觉规范个险经营行为,共同维护保险业的社会信誉,依法经营,自觉接受监管。 第十一条 各签约公司要依法合规开展业务,遵循“投保自愿”原则,禁止个险营销员采取以“回佣”“提前返利”等形式,向客户许诺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十二条 对于已由一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业务,在保险期间内,其他保险公司个险营销员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各签约公司及分支机构不得利用假赔付案、截留保费、坐扣保费等方式套取现金、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各签约公司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和保费费率,在执行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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