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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非法言词证据的适用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新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侧重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更是做了细致规定。本文主要通过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范畴,排除的种类等进行介绍,以期明确非法言词证据在实践中的操作规程,改变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转而树立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并为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做到依法、客观、真实、全面的收集、审查证据,提高刑事案件的铁案率出一份力。
关键字:非法言词证据 排除 合理解释 补正 刑讯逼供
正文目录
前言……………………………………………………………………………………………………………………….4
一、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范畴…………………………………………………………………4
(一)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4
(二)一般程序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5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6
(一)程序公正理论……………………………………………………………………………………….6
(二)人权保障理论……………………………………………………………………………………..7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建议……………………………………..8
(一)建构相对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8
(二)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 8
四、结语…………………………………………………………………………………………………….8
参考献……………………………………………………………………………………………………….. 9
论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前言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当前我国证据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尝试通过介绍我国目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的同时,明确我国目前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上存在的问题,以期在思考应对之策时提出非法言词证据在实践中的操作规程,改变司法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维护、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
一、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范畴
根据证据事实的存在状况和表现形式的不同,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种实物证据是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为广义上的物证,它包括各种具有实物形态的证据: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言词证据则是以言词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它主要是以人的陈述来反映、以语言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
(一)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定义中的“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在已有的规定中比较笼统,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说明。笔者将其细化,认为“非法手段”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指刑讯逼供。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危害最大的非法手段。在古代,刑讯逼供是作为一种破案手段制度化存在的。在历史发展中,刑讯逼供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严刑拷打讯问体系。当时的主流观念认为刑讯逼供是获取口供的最佳途径,逼供方式以肉刑的折磨居多。“现在,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等残忍、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即为逼取口供而实施酷刑,使讯问对象感到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据此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足以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受到剧烈疼痛或折磨即构成刑讯逼供。可见,刑讯逼供可采取的手段包括肉刑和变相肉刑两种。肉刑是指将捆绑、殴打、非法使用刑具等手段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受到剧烈疼痛。具体的界定可以参照我国于1986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实施肉刑的主体是办案人员或是在办案人员唆使、同意或默许下以办案人员身分行使职权的的其他人员。其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实施该行为目的有四:获取情报或供述;处罚;恐吓或威胁;歧视。最后,实施的行为要足以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对于剧烈程度的界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但是诸如有计划有系统地殴打、电击、火烧、用手或脚铐长时间吊起,反复浸没在血、尿、呕吐物和排泄物的混合物之中、长时间站立、威胁或模拟处死等行为,一般认为达到了剧烈的程度。而变相肉刑指的是办案人员采用非暴力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但并没有在肉体上留下伤痕,很难做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有长时间不允许睡觉,长时间不允许吃饭、喝水、如厕,长时间保持特定姿势(罚跪、罚站),长时间忍受高温(在太阳下暴晒)、寒冷,服用药物、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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