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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的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港口和人命的安全,便利运输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内从事散装液化气运输和装卸的有关船舶、码头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它有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统一负责辖区内的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各直属海事局(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船舶载运液化气进港、过境或在港装卸作业必须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规定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条 船舶在本辖段从事散装液化气过驳作业,按照交通部安监发(1996)330号《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航行与停泊
第六条 船舶航行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规定,通过港区、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等复杂航段,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其实施强制护航;对载有污染类别为A、B类的物质,主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特种船舶护航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管理。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锚泊及装卸作业期间,船上必须留有足够船员在甲板及机舱安全值班。
第八条 船舶在靠泊作业时,应安全、妥善系泊,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系泊缆绳,并应做好随时应急离泊的准备。当气候、环境等对船舶靠泊或装卸安全作业有影响时,不得进行靠泊或装卸作业。
第四章 载运
第九条 散装运输液化气的船舶必须具备规定的适装条件,持有主管机关认可有效的《适装证书》,并应备有《装载与稳性资料手册》。
第十条 船舶液货舱、泵舱、货物管系及其它处所的温度、压力、气体探测、液位指示和溢流控制等装置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十一条船舶的货物探测仪器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校准,以保证其工作可靠性,有关检查和校准的情况要做好记录并保存在货物控制室或驾驶台。压力释放阀经调定压力铅封后,未经检验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二条船舶的消防设备应定期检测,以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船舶应备有所装运货物的资料,供有关人员查阅,这些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所载运液化气的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反应性)的详细说明;
(二) 发生溢出或泄漏事故时,需要采取的措施;
(三) 防止人员由于意外接触而造成伤害的防范措施;
(四) 对各种货物的相应消防程序和灭火剂;
(五) 货物输送、气体清除、压载、清洗液货舱和更换货物的程序;
(六) 安全装卸特定货物所需特殊设备的有关资料;
(七) 液货舱内层钢材设计允许的最低温度;
(八) 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当船舶液货舱装有液化气时,在船舶液货舱的保护区域的其它液货舱不得装载闪点(闭杯)等于或低于60℃的易燃液体。 如液货舱内装载的货品数量仅限于供冷却、循环或作燃料之用时,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当货物换载时,应按液货舱清洗程序进行洗舱。
第十六条 船舶在低温条件下载运货物应控制温度,使其不低于船壳结构材料的设计温度;需要冷却货舱时,应严格遵守货舱、管系和附属设备的冷却程序,避免货舱、管系和其它附属设备中发生不良的温度梯度。
第十七条 船舶装载液化气不得超过最大充装极限。
第十八条 船舶载有或曾经载过其他散装液化气体货物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而未清舱的还应遵守其他相应的规定。
第十九条 货物样品必须装于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处所,并应用相容材料垫隔、加固、防止移动。
第五章 装卸作业
第二十条 散装液化气船装卸作业必须在经主管机关核准的专用码头或指定锚地水域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船舶装卸作业期间,必须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在系泊和装卸作业时,还应显示要求过往船舶慢车的信号。船舶装卸作业期间应在甲板船舷醒目处放置表示船舶正在进行装卸作业的告示牌,无关船舶及人员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域。
第二十二条 船岸双方应定期对货物输送作业的紧急关闭、报警系统和主要货物装卸控制设备进行试验,保证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可燃气体排放、排空管口应设置在安全作业区外。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船舶在装卸期间禁止进行以下作业:
(一) 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卫星导航仪;
(二) 从事可能产生火星的作业及明火作业;
(三) 由供应船进行加油(水)作业;
(四) 进行吊运物件及其它影响安全的作业;
(五) 未经批准进行的液货舱除气、清舱;
(六) 其它影响船舶、装卸货安全及船舶靠离泊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船岸配备的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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