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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98332.doc
《高等教育法学》复习提纲教育法学与教育法制是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形成并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一门新兴的具有法学与教育学边缘性质的法学分支学科。教育法学的概念: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教育法学的性质它具有时代性、边缘性、社会性、综合性等基本特征。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的颁布和施行,不仅是我国确立义务教育法律制度和依法治教的标志,也是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教育法制的开端。教育法学在一定意义上是行政法的分论。研究教育法学的方法:1)历史考察的方法;2)分析比较的方法;3)调查研究的方法;4)案例研究法;5)系统研究的方法。国外教育法的功能:一是规范功能;二是社会政治功能。教育法制建设的基本含义:教育法制,从静态意义上来讲,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从动态意义上讲,则是指贯穿教育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阶段的法制运作过程,体现了依法治教、法制教育的法治精神和原则。教育法制建设的原则:1)社会主义原则;2)机会均等原则;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4)程序法制原则;5)责任教育原则。我国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法规,是教育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教育行政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教育法调整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教育关系。教育法律关系除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之外,有其独有的特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双重属性。2)教育法律关系受国家意志的主导。3)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在教育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法律规范、权利主体和法律事实。教育法的渊源:(一)制定法: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5)法律解释;6)特别行政区的教育法规;7)国际条约。(二)非制定法:1)判例法;2)学理。教育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是教育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三大要素。教育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学校环境、学校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2)学校提供饮食、药品、饮用水等导致学生伤害;3)学校侵犯学生人身权利;4)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5)学校对教师的侵权责任。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1)主体的特定性和多样性。2)损害时间、地点是特定的。3、与中等教育学校与初等教育学校相比,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不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受诉者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诉讼或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使自己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教育法律救济的种类:司法救济和非司法救济、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现行的教育法律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实现:一是司法救济方式,即诉讼方式;二是行政救济方式,主要指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方式;三是其他方式,主要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内部组织或机构以及其他渠道来实施法律救济。教育法律救济的重点是教师和学生权益救济制度。我国《教育法》的特点:1)全面性和针对性相结合;2)规范性和导向性想结合;3)原则性和可操作性想结合。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教育工作进入了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我国的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我国教育的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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