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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以逐步被许多国家民商事立法所确认,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对情事变更问题则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从情事变更问题的提出,
到两大法系在法律上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以及各国已有立法对情事变更的规定,指出应从情事变更的构成条件和适用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来掌握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情事变更原则有别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等相关法律制度。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是民事活动的拟制性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制订我国的民法典时将情事变更原则做出实体性规定,而在合同法中做出具体的规定,以弥补我国法律的不足。
关键词:情事变更 不可抗力 商业风险 免责条款 立法构想
情事变更原则
引 言
情事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此相对应,英美法系中则有类似的“合同落空”制度。该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业已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之外,协调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维护社会公正和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代民法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然而,我国由于对该原则的认识不一,因此,1999年在制订合同法时对情事变更原则未作规定。本文将从情事变更原则的提出和发展及内容等方面对情事变更原则作探讨,对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
1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涵义
什么是情事变更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情事变更“谓为法律效力发尘原因之法律要伺:(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之效力,显有违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日本情事变更理论的奠基人胜本正晃博士认为,所谓情事变更,主要是指发生债权关系的法律行为成立后,该法律行为的客观环境或者基础情事,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根据衡平原则应当变更其法律效果[2]。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情事变更是“合同有效成立后,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可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由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失去意义或对一方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2情事变更原则的提出和发展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溯至古罗马法,古罗马法奉行的是严格的形式主义合同制度.只要合同一经成立,必须遵守,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提供任何合法的借口。十二、十三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的活跃,社会变动因素,特别是经济情况变化加快,以至古罗马法这一纯粹的形式主义合同概念受封挑战.十二、十三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在其《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注释出一条法律原则,认为每一个合同都暗含一个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持续存在,一旦这一情况不再存在,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一原则被称为“情事不变”原则。“情事不变”原则是近代情事变更原则的源流。尽管“情事不变”原则提出之后,在欧洲的一些国家一度作为正式法律条款予以确认,但并未形成普遍的法律原则。直到二十世纪,由于相继发生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及1929--1933年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可谓“情事”不断“变更”。事件前签订的大量合同,由于事件之后,或者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或者币场结构发生剧烈变动,或者原来签订合同的物质基础丧失笔等等,使是这些在事件前签订的合同要么无法履行,要么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为处理这些合同纠纷,公平协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两大法系的学者们借鉴“情“情事不变”原则,提出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为法官裁量案件提供理论依据。
大陆法系目前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主要代表性理论是:法律行为基础说,也称欧特曼公式。按照欧特曼的学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且相对人对此了解而未做出反对表示的预想,这种预想是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如果这一基础动摇或丧失,所订合同也就可以变更或解除。欧特曼公式提出之后,虽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但很快被法官用来作为判案的依抓。二战后,德国学者雷曼又提出,法律行为基础就是缔结合同时的情事,合同当事人就是以该情事的继续存在为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这一情事不存在,则合同效力也就可以改变[4]。这些学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法院判例所采用,并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
英美法系与情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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