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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监督权”的司法化 高 韩 摘要:本文通过论述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内涵,以及对侦查监督历史的回顾和现状的分析,指出侦查监督的不足,并对如何构建和完善侦查监督机制提出了大胆的设想,即建立“侦查监督权的司法化”机制,同时分析了该机制的现实可行性及其意义,最后对如何实际构建该机制,从程序上进行了设想。 关键词:侦查监督 司法化 程序 一、引言——侦查监督的内涵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给这个法律监督的权利起了个名字叫“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规定了这个“检察权”的具体范围,其中包括一条:“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后面一句“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学术上通常称之为“侦查监督”或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权”。广义上的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审查逮捕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大职能。[1]而狭义的侦查监督仅指侦查活动监督。[2]本文采用侦查监督的狭义概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更加具体的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监督权的范围,这多达十一项的规定基本囊括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但是该《规则》在侦查监督方面的措辞上值得推敲,如“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大部分相关条文都是这种表述,这说明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监督权主要强调“主动发现”,而且是一种事后审查时的主动发现而非司法意义上的“被动”。而对于司法意义上的“被动”的规定也仅仅在该《规则》占用不起眼的一个原则性条文:“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再无此类规定。该条规定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接受控告并及时审查处理的义务,但是对于诉讼参与人提出控告的内容、方式,检察机关如何受理、审查、处理、期限等相关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且没有相关的强制力保证,这条规定也就没有了保障,导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没有得到切实的落实。 二、侦查监督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并不是一开始就得到重视的,而是在1999年《规则》出台之后,从200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原来的刑事检察部门也相应分设为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才得以快速、全面发展的。 2000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至今已经有整整9年的时间,这期间侦查监督工作取得了不少的成绩,比如在200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在全国开展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活动,初步建立了发现、纠正和查办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长效工作机制;[4]2006年到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部署开展的全国逮捕工作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规范了逮捕的提请、审批和执行工作,都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特别是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侦查监督工作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落实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部“人权保障法”的核心价值理念方面的确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不足。自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这30多年,特别是最近这9年以来,虽然我们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实际的情况却不容乐观,在目前的侦查工作中还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比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会见申请、取保候审申请故意拖延,不予批准等等。当出现种种这样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难以提出控告。 显然,这是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滞后性和控告程序的缺失决定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是结合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来进行的因为在通常嵌下,人民检察院只有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免予起诉的时候,才第一次接触案件,也才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发生联系,实行监督。[3]这是一种事后监督,无法及时发现和制止侦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同时,控告程序的缺失也导致当事人控告无门。 三、构建侦查监督程序的设想及其意义 综上所述,有必要进一步强化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工作,深化改革侦查监督方式,对侦查监督的方式进行细化和程序重构。 主要是对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处理的过程进行程序构建,笔者将其称之为“侦查监督权的司法化”。即赋予人民检察院以司法权力,给人民检察院一个“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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