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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重整制度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
企业、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法律制度。2007年6月1 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设专章(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并用16个条文(第
79条到第94条)对作为重整程序之关键环节的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和执行进
行了规定,从整体上看较为完善,但有些规定,特别是重整计划批准方面的规
定是否合理、是否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还是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的。基于此,本文试从保护异议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入手,在比较分析各国重整
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方式、条件和效力作了逐一
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将来的重整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有所裨
益。
笔者在本文的研究与撰写过程中,主要采用了以下研究方法:1、比较法。
笔者在撰写本文时参考了大量的有关外国重整立法的论述和案例,同时,对我
国新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批准的规定与外国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2、类型
化的研究方法。根据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笔者对异议债权人进行了
“个别异议债权人”和“组别异议债权人”的分类。
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四章。
第一章是公司重整计划概述。首先介绍了各国学者对重整计划概念的界定,
从概念界定可以看出重整计划具有两种特殊性质:一是重整计划的本质是合同,
但它是一种特殊合同——团体强制契约;二是重整计划内容的多样性。其次,
概括介绍了重整计划应包含的基本内容。最后,阐述了重整计划与法院外的债
务重组计划的区别。
第二章论述了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即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第一部
分首先阐述了重整计划采用分组表决机制的必要性以及分组的基本原则,即要
求每一组内的所有成员的权益实质上应相似;其次,介绍了各国(地区)重整
立法采用的两种分组方式——强行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笔者认为我国新破产
法采用的是强行性分组方式,并建议将重整计划的表决机构由债权人会议改称
为关系人会议。第二部分阐述了各国(地区)重整立法对重整计划表决通过采
用的两种标准——单一标准、双重标准。我国新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
1
采取了双重标准,即同时要求人数标准和债权额标准。我国新破产法虽规定了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但对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标准却未做出规定,笔者建议今后通过立法
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完善。
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方式及批准条件进行了详细论述。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将依据计划表决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以下
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重整计划已获得各组债权人和股东一致通过,法院经
审查亦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即行批准该重整计划,此种批准称为正
常批准;第二种情况是如果一项重整计划得到某些债权人组或股东组通过,但
未获得所有债权人组和股东组的同意,此时法院也可不顾其他债权人或股东组
的反对,依据一定的标准批准该重整计划,这种批准称为强制批准。该章分两
部分对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分别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首先对美国、日本、台湾地区重整立法以及我国新破产法关于正
常批准之规定进行了介绍和比较;根据美国、日本等国重整立法的规定,笔者
认为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应主要遵循合法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可行
性原则、诚信原则等四项原则,而我国新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时法院审
查的规定是非常宽松的,只体现了上述四项原则中的合法原则。笔者认为我国
对重整计划正常批准之法院审查规定的缺失或不明晰,将不利于重整计划个别
异议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有可能带来重整制度的滥用,所以应当对重整计划
正常批准的法院审查进行细化规定,陈明具体要求以方便法院审查,建议今后
我国在遵循合法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可行性原则、诚信原则的基础上
就该问题修订立法或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部分首先阐述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立法理由。其次,对美国、日本、
台湾地区重整立法和我国新破产法关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和
比较。根据各国重整立法尤其是美国重整立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强制批准
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以下四项原则:最少限度组别同意原则;正常批准遵循的原
则,尤其是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公平对待原则;绝对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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