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警告行为——以公共警告概念的建立为核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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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警告行为——以公共警告概念的建立为核心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主体的行为方式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行为框架内,新 的行为方式层出不穷。在这些新型的行为方式中有一种备受关注,在理论上引 起了较为广泛的争论,其表现形式是由享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向社会公众公布 某些危险信息,以避免公众受到这些危险的侵害。这种向公众提供警告信息的 行为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产品质量抽查结果。虽然实践中这种行为被广泛使用,但是也要注意到这种行 为的侵害性无法估计,稍有不慎就会引起严重的后果。而在理论上关于这种行 为的性质、特征、分类、程序以及救济等问题都未进行深入的探讨,甚至没有 一个专门的行政法学术语来称呼它,因此对其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在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这种提供警告信息的行为已被纳入行政法学的研究 中。在德国,这种行为被称为Öffentliche Warnung 或者 Behördliche Warnung , 即公共警告或机关警告。在美国,这种行为被称为不利宣传(Adverse Publicity )。 从研究的现状来看,这种行为尚未得到精确的定义,一般在介绍概念时仅限于 对行为方式的描述;这种行为还属于未型式化的行为,在行为的性质方面,有 着不同的观点:或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或直接认定为行政指导行为。为了将 这种行为型式化,首先必须对现实中发生的大量有关的事例进行分析考察。本 文在此基础上归纳出这种提供警告信息行为的五个特征:1.信息或资讯一般由行 政主体搜集并公布。2.公布的信息或资讯所面向的对象是所有社会公众。3.公布 的信息内容主要指危险性事实,即会对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事实。 4.在行政主体与社会公众之外,此行为中还存在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5.信息 公布行为作出后,第三方的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由于上述共同的特征, 故可以将这种行为归为一类。本文将其称为公共警告行为,并定义如下:公共 警告行为是指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布 与第三方组织或公民有关的危险事实信息,以此方式提醒或警告社会公众,并 可能因此造成第三方组织或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国家任务的复杂化使得公共警告行为的现实表现具有多样性,根据不同的理 1 论公共警告行为——以公共警告概念的建立为核心 论上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一、以公布的危险性事实是否确定存在为标准 可以分为确定性公共警告和或然性公共警告。二、以造成危险性事实的原因是 否与第三方的行为有关可以分为针对性公共警告和波及性公共警告。三、以公 布的信息内容相关的利害关系第三方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特定的公共警告 和非特定的公共警告。四、以警告的内容中是否包括对危险性事实的价值判断 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实公开的公共警告和包含建议的公共警告。 而对公共警告行为的研究必然要涉及到对行为性质的确定,即这种行为是属 于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主体与社会公众之间,行政主体并不直 接设定、变更或消灭社会公众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因此从这层面上,公共警 告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行政指导。而在行政主体与第三方之间,由于公共警告种 类的不同造成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对于针对性公共警告来说,该行为存在于 两个层面上:首先,对于那些可以改正的不当或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发布公共 警告实际上是督促第三方自我纠正,那么此时公共警告为行政主体对第三方的 行政指导行为。第二,公共警告行为会造成第三方的权益的损害。这个损害既 包括间接的损害,又包括直接的损害。其中间接损害是通过社会公众造成的, 而直接损害则是指对第三方名誉权进行的限制。对于波及性公共警告来说,行 政主体与第三方之间仅仅是行政指导的关系,其损害只是间接造成的。 行政主体作出公共警告行为必然存在着其行政目的,而且客观上该行为也能 够发挥一定的作用。所有公共警告行为的最基本的出发点都是在于维护社会公 众的权益。因为有着这种维护权益的目的,才需要将一定的危险事实公布出来 以提醒公众。同时,不同种类的公共警告行为又具有其各自不同的目的。对于 针对性公共警告来说,除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权益的目的之外,公共警告还具有 制止不当或违法行为的目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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