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法律问题研究.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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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剧增,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 要的作用,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了很多 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2004 年 5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随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实 施,至此我国正式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由于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实施时间较短,理论研究较晚,仍存在诸多法律 问题,需要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更深入的关注与研究。笔者通过对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比研究概括出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通过对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 险制度的研究,总结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先进经验。最后分析了我国目前立法上 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在借鉴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 度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出了一些 具体的对策建议。 生活中由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比率比较低,致使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后,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 赔偿,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因此,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通过 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 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强制 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推行社会公共政策,维护公共安全,属于政策性保险的范 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保有人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由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 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体现出公益性原则, 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首要目 标。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 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 1 责任保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合同成立依据、性质、归责原则、保险公 司的经营原则等方面存在着区别,二者并不互相排斥。将二者结合起来可以对 机动车所有人以及受害人予以更全面的保护。 德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采用双轨制,在责任限额内持有人负绝对责 任,超过限额的部分负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以社会保险弥补强制保险的不 足。美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特色之一是无过失赔偿保险。在发生事故后,为 及时对受伤者进行治疗而不至于贻误伤情,当事双方暂时放弃对车祸责任的争 议,而向自己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的一种保险。美国实行费率浮动机制,费率浮 动的参照因素十分宽泛。日本在责任认定方面采用推定过失责任,而且国家对 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予以再保险,确保损害赔偿的真正履行,最大限度地实现 了损害的社会化分散。我国台湾地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的目的,将请求权人的范围扩大到第三者的近亲属,而且设置了交通事故特别 补偿基金,对受害人的保护比较全面。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已成为一种国 际趋势,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强制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一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 力、现实需求等多种因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理 论研究比较晚,与责任保险发达的国家相比还存在一些不足。我国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过于宽泛,不仅限于人身伤亡,还包括了财产损 失,这一规定不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其确定的无过错赔偿 原则与法理有悖,且在实践中难以有效推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尚未规定受 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浮动 费率的奖惩条件过于苛刻,激励机制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而且保费定价缺少 地区差别考虑,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对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考虑不足, 没有考虑到合同解除后机动车“无保”状态会增加危险性。我国机动车责任强 制保险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营利的追求和社会责任的承担本身是矛盾 的,很难保证其坚持“不盈不亏”的原则。 针对我国目前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在借鉴外国和我国 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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