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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1.6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7月18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四)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 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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