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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保险诈骗罪简述 保险欺诈行为实施人 保险欺诈骗的成因 常见的保险欺诈方式 保险欺诈的防范 从一个案例说起: 1997年9月20日,江苏射阳县洋马镇文教办公室与中国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签订了学生团体人身平安及住院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1997年9月20日至1998年9月19日。投保人为洋马镇文教办,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朱开林之子朱某等学生为被保险人。 1998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1日,朱某因先天性心脏病到上海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436.99元,朱开林以其子患先天性心脏病为由,向射阳县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因朱某患先天性疾病不符合理赔条件而拒绝理赔。 朱开林即找吉绍军共同计议如何才能获得理赔,吉提出将先天性疾病治疗单换成其它可以理赔的疾病治疗单,并说需要活动经费。朱开林将其子的病情改为“外伤性肺大泡、肺破裂、肺修补术”。1998年9月3日由吉绍军将朱开林伪造的假材料报县人寿保险公司审批。1999年1月20日,朱开林从县人寿保险公司签收赔偿款14612.34元,吉绍军分得赃款2970.07元。 案发后,吉绍军将所得赃款退还给朱开林,朱开林退给县人寿保险公司人民币10000元。 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开林、吉绍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据此作出判决:朱开林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同案犯吉绍军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射阳支公司洋马镇保险所保险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何为保险诈骗罪? 是从原刑法“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设立的罪名…… 保险诈骗罪:(定义) (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制造、虚构保险事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 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2、 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3、诈骗数额巨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4、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5、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些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公众游戏”,似乎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扯平帐务”的方式。 保险诈骗定罪及量刑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保险诈骗定罪的金额确定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对保险诈骗定罪的几个认识问题: 1、成立要件: ①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 ②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有诈骗、非法获取保险赔款的目的; ③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 ; ④骗取保险金既遂且数额较大。 2、诈骗未遂: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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