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医患纠纷司法解释是什么?【热门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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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医患纠纷司法解释是什么?【热门下载】

当今社会,医患纠纷频发,由此产生的殴打医生,杀医生事件屡见报端。在这些医患纠纷中,有的的确是因为医院的责任,应该予以赔偿,有的却的患者家属无理取闹,希望获得经济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医患纠纷司法解释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

第一条因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不当损害,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指“赔偿权利人”,是指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本条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包括依照乡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设置的卫生室、所。

第二条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三)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四)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所),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村卫生室(所)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但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患者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以致影响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起诉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追加赔偿权利人未起诉的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已经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申请有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医疗机构参加诉讼。

第五条在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将偿还拖欠医疗费作为反诉请求提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案起诉。

第六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赔偿权利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医疗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明显的,从受损害之日起算;损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损害后果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确诊之日起算。

第七条赔偿权利人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就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二)损害事实;

(三)实际损失及损失范围。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

第九条诉讼中,赔偿权利人要求复印或复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病历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另一种意见:诉讼中,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人民法院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第十条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医疗机构涂改或者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赔偿权利人拒绝提供其保存的门诊资料或者抢夺、盗窃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后篡改、销毁、拒不归还,导致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由赔偿权利人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治疗过程中患者的死亡原因发生争议后,因患者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一)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医疗卫生制度;

(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第十三条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或医学文献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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