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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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2003年某月某日下午,阮某骑车与高某相撞,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推打,引得过路行人驻足观望。恰好县公安局副局长邓某从此路过,见此情景,当场认定阮某、高某的行为阻碍交通,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分别给予阮某、高某二人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了罚款。而后邓某让二人到别处去吵,不要影响行人走路,然后开车离去。

请问:(1)《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于哪些情况?

(2)邓某的处罚行为哪些方面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邓某是否有权自行收缴罚款?

(3)《行政处罚法》规定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收缴罚款?

答案:(1)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违法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的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较轻处罚所适用的比较简单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此条规定,可知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有三个:?违法事实确凿;?处罚有法定依据;?适用小数额罚款和警告处罚,即对公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只有这三条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就本案而言,对阮某、高某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但邓某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明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违法行为:

?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自己的合法的执法人员的身份。

?给予阮某、高某二人的罚款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50元罚款的幅度。如果必须给予100元的罚款处罚,则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未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未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未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邓某实施处罚后,没有纠正阮、高二人的违法行为,而是让其到别处去吵,自己则开车离去。这样做显然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3)《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8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

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本案中,邓某作出的罚款决定显然不属于可自行收缴的第一、三种情况,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况,即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则邓某自行收缴的行为合法,但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如果本案不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则邓某无权自行收缴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2题: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

(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

(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问:(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答:(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第3题:2003年7月,某乡人民政府为解决乡机关干部及附近群众饮用水的困难,作出了《关于筹集资金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决定》。其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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