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docVIP

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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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2006.5.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与安全管理,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保障儿童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在确认提供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后,应主动采取警告、撤回、召回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 第四条 [概念释义]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是指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或使用的任何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原因或提供过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生产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其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者,指将境外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合法进口到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进口者视同为产品的生产者。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指从事销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警告,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经营者向社会发布的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信息及避免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造成危害的任何警示性措施。 本规定所称撤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于尚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进行的为防止继续销售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而采取的措施。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更换、回收或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措施,其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本规定所称消除产品缺陷,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警告、撤回、召回等方式,有效消除和减少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行为。 第五条 [基本安全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只有在考虑儿童行为的情况下,按预定使用或按某种可预见的方式使用而不危害使用者或第三方的安全和健康时方可投放市场。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安全性必须满足有关安全标准和法规。 因科学技术水平产品能发现 第八条 [信息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将消费者投诉、企业备案信息和监督抽查中有质量问题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与处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 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将进口儿童玩具和儿童用品的检验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 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的主要生产地和交易集散地的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质量档案建档工作,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完善产品安全与缺陷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分析、处理与评估有关信息。其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缺陷产品伤害电子反馈信息系统,通过医疗机构收集、统计与处理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儿童人身伤亡、疾病信息,供主管部门组织缺陷产品伤害分析和危害程度评估。信息系统根据主管部门指令适时发布有关产品缺陷信息。 第十条 [专项调查] 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管理机构关于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报告和信息系统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产品质量实行以购检为主要方式的专项调查制度。购买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进行专项调查,可以委托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购样检验分析。接受委托的单位对调查的结果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专家组]主管部门设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安全咨询专家组,负责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缺陷调查进行认定。专家组对主管部门负责。 专家组在认定缺陷时,要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影响范围、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危害进行分析和评估,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建议,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消除其产品缺陷。 第十二条 [判断缺陷的原则]判断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原则: 因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设计、生产原因或在提供过程 中造成的; 在该类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 性的;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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