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idas与将门商标之恩怨情仇.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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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idas與將門商標之恩怨情仇 -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1號判決 邵瓊慧律師 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 1-1註冊第798026號商標(商品類別:025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 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即本件系爭商標。 1-2註冊第581617號商標(商品類別:043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 1-3註冊第856401號商標(商品類別:025之衣服) 原告相關商標之使用情形,附圖2 2-1 註冊第177410號商標(商品類別:048之靴鞋, 運動鞋,便鞋) 2-2 (註冊第186653號商標商品類別:044之運動服裝、T恤、衣服) 2-3 (註冊第682287號商標商品類別:075之鐘錶及其組件) 據爭商標,附圖3A 3A-1 (註冊第191460號)靴鞋。 3A-2 (註冊第741627號)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 據爭商標,附圖3B 3B-3 (註冊第359277號)帽冠。 3B-4 (註冊第438897號)靴鞋。 3B-5 (註冊第203597號)襪子、褲襪。 本案事實 系爭商標為其62年12月1日註冊第54342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 87年3月1日獲准註冊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 92年1月24日,參加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 92年7月1日第一次評定無效 92年11月19日經濟部撤銷第一次處分 93年4月16日第二次評定撤銷(原處分) 93年訴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14號判決廢棄第一次原審判決發回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1號判決,再次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判決) 判決理由一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主要均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所構成,由於該圖形特殊,相當容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外觀上極相彷彿,況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份為標準,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標誌,應屬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以總括全體隔離各別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至於原告稱文字不同部分,認為系爭商標之「Adidas」之文字及據爭商標「將門、JUMP」之文字明顯有別,予消費者高度不同之印象,實際上商標以文字、圖形為聯合式者,可能縮版至如錢幣般大小放置於襪側、鞋舌、帽緣,參加人之商標甚至簡化中文字樣部分,有可能僅存於英文文字及圖形部分,構成主要之部分當然應以圖形為標準,原告所稱是因單純將商標文字圖形割裂分別比較之結果,自無足憑。 判決理由二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冠帽、襪子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ㄧ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判決理由三 原告確實是世界著名廠商,但不表示原告之商標必成著名商標,而是要原告使用該相關商標。就系爭商標於國內市場之使用起於84、85年間,而非於註冊登記時業已成為著名商標。證據上顯示系爭商標之使用並非積極,原告自不仍以該廠商之其他商標之使用而成就為著名廠商,而推論所註冊之商標均為著名商標 判決理由四 商標法第54條時間點應以註冊公告後(87年3月1日)至評決時(93年4月16日)判斷兩商標得否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二商標於國內之使用是否得以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其前提是原告有積極之使用系爭商標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之類別,而使消費者得以認同,始足以保護原告之持續使用所建立之信賴利益,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適用,但原告就此部分顯然欠缺,無由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提出之證據均屬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之事項,必非現行商標法第54條但書所要審查之範圍。 判決理由五 至於另案(被告中台異字第9118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註冊第1023724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參照附圖3-3、3-4、3-5,扣除文字後之反向圖樣),業經參加人自請撤銷註冊在案,且因個案殊異,尚難比附援引。 判決評析一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 事實上,經實際就文字及圖形於整體商標所佔面積加以測量,文字部分占整體商標之比例約為57%,故被告所稱「圖形部分佔整體圖樣之大部分」之說法,似與事實不符 系爭商標所以作為聯合商標之近似商標圖樣部分,即為具有高度識別性及知名度之「adidas」字樣,而非圖形部分,遑論原告著名廠商之名稱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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