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人先前陈述的应用--证据价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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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证人先前陈述的应用 ——证据价值 内容摘要:证人的先前陈述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和程序价值。司法实践中主要应用于两方面一是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采纳证人的先前陈述;二是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或支持证人可信性,或作为弹劾证据,或作为实质证据。笔者仅就后一方面展开阐述,并对我国相关规定提出完善之建议。 关键词:先前陈述;弹劾证据;实质证据 一、证人先前陈述的意义 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证据在理论上一般可以分为物证和人证,抑或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人证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它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情事实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易变性和可塑性的特点。这是言词证据的弱点”。我国有的学者还指出,人证的形成要经历感知事实、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跨越从证明到证据两个过程,这使得人证具有极大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决定了人证主体的陈述总是有真有假。因此,如何有效的运用人证就成为证据法上的重要问题之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别形成了传闻证据规则和言词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指,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是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非证人亲自当庭以口头方式作证,均属于传闻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规定:传闻是指陈述人在听审或审判程序以外作出的,用以证明主张事项真实情况的一种陈述。英美证据法理论认为,传闻证据由于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其证明力偏低或者不可信而原则上被排除使用。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共同要求,即二者除了在程序上的差别外,在实体效果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二者都不承认非在法庭上进行的言词陈述。无论是传闻证据规则还是言词证据规则,都认为证人的先前陈述不得在法庭上采认。但是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证人的先前陈述又是可以为一定目的而采用的。这种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采纳证人的先前陈述,二是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采用证人的先前陈述来弹劾证人或者支持证人的可信性,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将其采纳为证明其所包含的内容的实质证据。换言之,虽然证人的先前陈述在传统上被视为传闻,但是,证人的先前陈述仍然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和程序价值,使得它在诉讼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证人的先前陈述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虽然证人的先前陈述传统上被视为传闻,但是一些先前陈述可能比庭上证言更加可信,因为证人在进行先前陈述时记忆更加清晰,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更为稀少。与之相反,庭上证言距离事件之发生已为遥远,而且受干扰众多,其可信性自然有所降低。这些就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1条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证人庭前不一致陈述为实质证据的主要理由。 其次,使用证人先前陈述具有一定的程序意义。这主要体现在诉讼的效益和效率问题上。效益和效率作为价值目标,也为刑事诉讼所追求。在一定的条件下,在追求发现真实目标的同时,也要兼顾效益和效率目的。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陈述所涉及的问题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采纳为证据,而不需要非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不可。 再次,使用证人先前陈述具有一定的被迫性。这种被迫性主要体表现为证言的不可得到性。例如证人已经死亡、证人因为疾病不能到庭。在这种情况下,采纳具备一定条件的先前陈述,较之无完全相应的证据,更有利于解决相关问题。 二、我国对于证人先前陈述的现行规定 我国对于证人先前陈述的运用也规定了相应的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沦、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解释》第58条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39条规定:“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允准许。”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司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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