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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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 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 收集   一、 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概要   从1978年开始实行对外开放,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继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个民事立法体系。这个民事立法体系 ,分为以下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二个层次,是各民事特别法,包括属于债权法性质的合同法;属于家庭法性质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担保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法规,如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条例等。第四个层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二、 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   (一) 民法通则   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其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了列举性规定,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属于物权性的法律规则。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71条)、财产所有权的移转(第72条)、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第78条)、关于埋藏物和遗失物的规定(第79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83条)。   (二)民事特别法   1、《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主要是第三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第四章关于质权的规定和第五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另在第七章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性规定(第92条)。   2、《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施行)。主要是第二章关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3、《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1996年3月1日施行)。主要是其中第三章关于民用飞行器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   (三) 财产管理法   现行的若干财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法律性质,但其中往往关于物权的规则。主要有: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1998年8月29日修订)。其第二章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公布,1995年1月1日施行)。其第二章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规定;第四章关于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的规定;第五章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规定。   (四)行政法规   按照中国的立法体制,国务院有行政立法权。由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分民事法律性质或者行政法律性质,统称行政法规。有关物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其第二章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规定;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包括8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八章附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其第二章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三、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的缺点   (一)上述法律法规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难免会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局限。例如,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分类,并强调所谓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保护不力。此外,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属于基本的民事权利,由行政管理法加以规定,也未必合适[2].   (二)除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外,多数法律法规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负责起草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这就难免导致现行法律法规的互不协调、重复规定、相互抵触,和缺乏基本制度的规定。迄今未能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3],其原因也在此。   (三)中国原有民法理论是在50年代继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大体符合改革开放前单一的公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而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例如原有民法理论片面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1986年的民法通则仍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至少给人其他财产可以任意侵犯的印象。民法通则之未采用物权概念,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等,均源于原有民法理论。   (四)中国向来的立法指导思想强调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着重法律的科学性和体系性,造成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散零乱,缺乏关于物权的最基本的规则和基本制度。例如,缺乏物权、主物、从物、原物、孳息等概念;缺乏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准则;缺乏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基本规则;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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