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扬州电视台.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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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扬州电视台、袁建龙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扬民三初字第0004号   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丰公司)与扬州电视台、袁建龙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相、文道军,被告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吉宝华、邓晓华,被告袁建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4月4日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锦丰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方便面等食品的国家大型企业集团。旗下“锦丰”、“味之家”等商标是全国知名商标,公司生产的方便面质量优良,工艺先进,企业信誉良好。2006年1月,袁建龙发布原告生产的方便面质量不合格,面饼上有苍蝇等言论,还称一定是小工厂生产坑害消费者的产品,并让消费者不要购买原告产品,严重毁损原告公司的形象。被告扬州电视台与地方经销商串通,未经核实,在新闻节目中连续播发上述报道,已经超出了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和市场损失,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有关节目的录制光盘。用于证明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   2、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商标权人。   3、原告企业获取的相关证书(复印件)计12份(中国方便面销量排行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龙头企业的证书、原告的卫生许可证、原告民营企业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原告名牌农产品证书、原告产品畅销荣誉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重质量守诚信证书)。以证明其为知名企业,所生产的方便面质量优良,企业信誉良好。   4、在扬州市场销量的统计表。证明在相关节目播出后,原告的相关产品销量呈下降趋势,企业经营利润受损失。   5、有关诉讼费用的票据。以证明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此外,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还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造成较大影响。庭审中原告将这两份证据予以撤回。   被告扬州电视台辩称:我台的报道是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符合公平的价值精神。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电视台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建龙辩称:原告生产的方便面中有苍蝇是事实,答辩人并未编造事实。本人一直是原告的合作经营伙伴,当答辩人在经销原告产品期间发现其生产的方便面中存在苍蝇后,及时向原告汇报,要求妥善处理,但原告未予理睬。作为总经销的答辩人有义务提醒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袁建龙提交的证据有:   1、已拆封的方便面一袋,面饼上粘有苍蝇一只以及拍摄的实物照片。   2、薛正元的证人证言,庭审中薛正元因病未能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   3、夏至平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夏至平到庭所作证词。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扬州电视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侵权赔偿主张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权人非原告;对证据3认为,大部分证书并非是颁发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关部门颁发给原告的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方便面绝对无质量问题,这部分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复印件,反映的是2005年10月到2006年2月之间的情况,其之前、之后的情况不清楚。电视台的报道本身没有影响其销量;方便面销量的大小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电视台的播放不足以导致原告销量的下降;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袁建龙在同意电视台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发表了如下意见:1、对于产品质量认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扬州地区销量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内容不符实际情况。   对被告袁建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涉案方便面的外包装系原告产品,但不能确认嵌有苍蝇的方便面是原告生产以及苍蝇是产品出厂前即已嵌入;证人薛正元、夏至平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扬州电视台对袁建龙提供的方便面实物无异议,对两位证人证言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内容真实,但该证据所提示的权利人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据3反映的是原告以及宿州市锦丰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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