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刑法的基本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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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参考书目 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参阅书目 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主讲内容 刑法基本原则在写进刑法典之后,如何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贯彻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观念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1) 罪刑法定首先起源于程序法定的思想,后来才又发展为实体刑法规范中罪与刑的法律明文规定。它的最先来源,从可考的法律文献来看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88年的《人身保护法》也从不同角度巩固了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后来美国的《权利宣言》及宪法都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并且在某些方面使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化。 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罪刑法定原则(2) 罪刑法定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也是17、18世纪启蒙运动的产物。启蒙运动中出现的著名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等人提出的天赋人权说,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说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法,分别从社会、政治、人性等方面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理论基础。 较为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 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尔巴哈在《刑法教科书》(1810年)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定的法律科学术语。 罪刑法定原则(3)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于清朝末年由日本传入中国。光绪三十八年(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首次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在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法律》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民国时期颁布施行的刑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规定了类推制度。1997年《刑法》在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规定在我国刑事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平等观念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但现代平等要求则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提出来的。 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近代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先驱们,为反对封建制社会中森严的等级制度,从政治上提出了“平等”的口号,反映在法律适用上就是要求人人平等。 平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最早记载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里。应当承认,资产阶级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封建法律维护的等级与特权的直接否定,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性。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早期表现形式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而罪刑相适应原则最早渊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 罪刑相适应原则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贝卡利亚在其著述中,都阐述了罪刑相适应的思想。 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在近代西方的刑事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的规定。 随着19世纪末以来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兴起,行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理论对传统罪刑相适应的思想提出有力的挑战并将之修正为现代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贯彻还需要对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的深刻理解 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1) 天赋人权学说、三权分立学说、心理强制说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他们不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渊源。从我国来说,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 (1)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的 社会主义民主决定了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群众决定,各种法律应由人民群众制定;刑罚的处罚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所以更应由人民群众来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但从事实上来讲,所有公民直接参与立法是不可能的,只能由人民群众选举代表进行立法。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刑法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刑法制定出来后,由司法机关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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