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应该与她恢复劳动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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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应该与她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何某大学毕业之后,很幸运地找到了工作,不久又幸福地成立了家庭,小日子过得像芝麻开花。何某进入这家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以后,感觉工作压力太大,便萌生了想换家单位试试看的想法,但离终止合同期限还有半年时间,因此,何某想还是等到合同终止吧。   不久,公司找何某谈话与其协商,因近来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想与何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给何某相关费用。何某觉得正是机会,于是,双方谈妥条件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何某离开了公司。一周后,何某到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孕了,她推算是在合同解除前的事,于是,何某将公司告上了仲裁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庭审答辩   在仲裁审理中何某称,因公司要求,本人无奈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此后,发现自己已怀孕,经推算怀孕时间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因此,本人是在不知已怀孕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故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协议,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仲裁期间的工资。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员工无过错的情况,不适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何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签署协议时应该对自己的生理和生活状况有准确的了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法主动了解一个女性员工的生理和生活状况。即使何某在签署协议时已怀孕,何某也应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故不同意何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劳动仲裁   仲裁委在查实的基础上认为,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何某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刘某称出于无奈签订该协议,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且无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上述法定的情形。故何某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怀孕为由要求撤销退工、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的请求,本会难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能否以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已解除的劳动关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个时间节点问题,何某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单位自己已怀孕,因为当时其本人也不知晓,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程序应该是公正、平等、合理的。   如果何某在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告知公司自己的情况,公司仍我行我素,那公司的做法就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何某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理应支持。而现在的问题是何某与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一周,才发现自己怀孕了,这时再提出什么要求恐怕为时过晚了。   郭某能要求公司支付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吗?   争议焦点   郭某从海运学院毕业后,辗转了几个地方,最终在上海的一家货运公司落了脚,双方经交谈,觉得还可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郭某从事报关业务工作,后来合同又续签了几次,最后一份合同签至2006年12月。   2006年9月20日,郭某考虑到个人的发展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5天后公司同意郭某的辞职申请,郭某将报关员相关证件交给了公司,办妥了离职手续,从次日起就没再上班。不久,郭某得知公司发了2000元的过节费,就与公司商谈要求自己也能得到这笔钱,但公司未与同意。于是,郭某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和2000元的过节费用。   庭审答辩   仲裁审理中,郭某称,我虽然递交了辞职报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公司未给我办理退工手续,所以,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公司应当支付。   公司辩称,郭某在9月20日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5天后公司批准,待郭某办妥离职手续后,公司便通过上海市劳动保障服务网为郭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郭某的工资结算到2006年4月底。所以,公司已与郭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请求无法接受。   劳动仲裁   仲裁委在审理中查明,郭某在9月20日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后第5天,公司批准了他的请求,随后郭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也结清了9月份的工资离开了公司。三周后公司在劳动保障服务网上办理了退工手续。   仲裁委认为,自郭某办妥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并且,郭某也从次日起未再上班,因此,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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